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4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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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振



邱啟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04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振、邱啟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2 月20日2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照片4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並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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