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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沁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以航警刑字第1080005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沁瑩攜帶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扣案三節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沁瑩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9日11時27分許。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第2 號托運臺。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接受出境安全檢查時,其託運行李內遭查獲三節伸縮棍1 支,屬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伸縮警棍1 支及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 月29日警署行字第1080052536號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三節伸縮棍1 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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