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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薛和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航警刑字第10800062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和平運輸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伸縮警棍伍拾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薛和平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7日。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永儲貨運集散站進口快遞專區。
㈢行為:未經許可,委託九如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內含伸縮警棍50支之快遞貨物1 筆。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委任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 月22日警署行字第1080049843號函。
㈣扣案伸縮警棍及照片。
㈤個案委任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伸縮警棍50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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