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4 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80004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捌支、軟管接頭壹拾肆個及氣球壹佰參拾捌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 年間某時起至108 年2 月15日23時止。
(二)地點:桃園市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多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8支、軟管接頭14個及氣球138 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犯之情節(含違犯次數及違犯期間)、動機、手段、年齡智識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8 支、軟管接頭14個及氣球138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