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4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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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徐始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12日航警刑字第10800071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始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5 時2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第12號託運台時,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開啟其行李進行檢查,查獲該行李內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 年2 月14日警署行字第1080055931號函認定上開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是應以警械列管,並須申請許可證,惟被移送人未申請許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8.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其係為了防身之用,不知持有此類物品是違法行為,也不知須申請許可云云。

查警棍非任何人得任意持有,有上開法規可循,依被移送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其應於事前先為查證此類警棍之售賣、持有及運輸等行為是否須經申請許可,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責,其前開所辯並不影響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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