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4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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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唐維謙


李亞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2186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維謙、李亞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3 月10日17時14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違秩事實,均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唐維謙所有氧化亞氮鋼瓶1 瓶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以,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係供被移送人唐維謙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唐維謙所有,此經被移送人唐維謙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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