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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朱元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22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元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CO2鋼瓶、彈匣、鋼珠十四顆)、模擬槍子彈五顆(含彈匣)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元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7日4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B1。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朱元豪於警詢之自白、證人蕭伊芸之證詞。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槍枝照片、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
㈢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CO2鋼瓶、彈匣、鋼珠14顆)、模擬槍子彈5顆(含彈匣)。
三、核被移送人朱元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含CO2鋼瓶、彈匣、鋼珠14顆)、模擬槍子彈5 顆(含彈匣),為被移送人朱元豪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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