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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7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段。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2張。
㈢扣案之藍波刀1把。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90年6月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及其違犯情節、智識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藍波刀1 把,被移送人已否認為其所有,自不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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