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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和謙
呂修毓
詹家謙
孫佩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1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和謙、呂修毓、詹家謙、孫佩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支及已使用過之氣球肆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3 月16日15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天鵝湖汽車旅館630 室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支及已使用過之氣球4 個。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非行,態度尚可,及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支及已使用過之氣球4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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