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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定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20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定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鄭定燊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折疊刀1把及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蓋該器械在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逾越通常目的及範疇之使用,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查扣案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殺傷力。
被移送人雖稱係供自衛使用等語,惟其攜帶扣案折疊刀前往上揭地點之包廂唱歌時,並無存在危及其生命、身體、財產或自由等法益之情狀。
其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並於上揭地點持以恫嚇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社會秩序及大眾之心理安全感產生危害,難認有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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