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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廷
楊恩傑
簡翰林
陳杰軒
吳嘉鴻
邱俊傑
曾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23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80009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廷、楊恩傑、簡翰林、陳杰軒、吳嘉鴻、邱俊傑、曾慶祥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斷掉木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13日19時4 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木棍砸毀被害人謝恩慧經營之美美檳榔攤招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被害人謝恩慧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㈢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及翻拍照片共19張。
三、至被移送人吳嘉鴻於警詢時雖辯稱: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亦未持器具毀損美美檳榔攤招牌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吳嘉鴻受被移送人賴冠廷教唆至上開地點毀損美美檳榔攤招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楊恩傑、曾慶祥至上開地點,顯見與其他被移送人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之共同正犯。
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應依該條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斷掉木棍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賴冠廷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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