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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10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壹支、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BB槍(含黑色彈匣)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因與公司同事發生糾紛誤會,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BB槍1 把及藍波刀1 支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公司內,嗣經其他員工報警,員警循線至其住處,經被移訟人同意搜索後,查獲黑色與銀色玩具BB槍各1 把、藍波刀1 支,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訴外人翁崇貿、黃文昌、楊氏玉之訪談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玩具BB槍2 把、藍波刀1 支扣案可憑,堪信為真;
雖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何違秩行為,惟訴外人黃文昌於訪談筆錄證述:我於108 年4 月22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司內,被移送人於辦公室及休息區內大吼大叫便離開,等他再回來時,便看到他很生氣的拿藍波刀戳廢料袋,待他戳完後,便收起藍波刀離開辦公室,之後19時25分許繳交報表時,我看到他腰際插著一把黑色的槍枝等語綦詳,嗣員警獲報後隨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被移送人住處搜索,確實搜獲藍波刀1 支及黑色玩具BB槍1 把,益徵黃文昌所述親見被移送人持有該等物品為真,是被移送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及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BB槍,核其所為,係以一行而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另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銀色玩具BB槍之事實,無非係以在被移送人住處扣得銀色玩具BB槍為據,惟本款之構成要件,當以無正理由攜帶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必要,觀諸前揭訴外人黃文昌所述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攜帶藍波刀及黑色玩具BB槍之事實,而未及銀色玩具BB槍部分,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移送人當時確另有攜帶銀色玩具BB槍之事實,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具有攜帶銀色玩具BB槍之行為,容屬有誤,然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罰部分亦有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藍波刀1 支、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BB槍(含黑色彈匣)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另扣案之銀色玩具BB槍,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被移送人之行為又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故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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