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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黃裕閎
吳彥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09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彥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槍壹支、長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裕閎、吳彥槿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辣椒水槍1 支、長鐵棍1 支放置於所駕車輛上,嗣於當日6 時10分許,2 人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油管路口處,因行車違規問題產生糾紛,竟分別持各自攜帶之辣椒水槍及長鐵棍下車與對方理論,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應認被移送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黃裕閎、吳彥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辣椒水槍1 支、長鐵棍1 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查被移送人吳彥槿所攜帶之長鐵棍,為質地堅硬之圓柱狀金屬製品,客觀上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前揭照片在卷可證,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該等具殺傷力之器械,堪認已有危害於一般社會安全之情形。
而被移送人黃裕閎雖稱係為防身之用而購買攜帶辣椒水槍云云,然查被移送人黃裕閎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外觀與真槍極為類似之辣椒水槍,並於與被移送人吳彥槿發生行車糾紛時取出乙節,有前揭該辣椒水槍照片在卷可憑,並經其自承無誤,則其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其持用行為顯已危害社會安全,應堪予認定。
核被移送人黃裕閎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
被移送人吳彥槿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均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移送人黃裕閎、吳彥槿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明定。
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黃裕閎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該辣椒水槍具有殺傷力之證明,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
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辣椒水槍1 支、長鐵棍1支,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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