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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處罰人 葉朝榮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08769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桃秩字第164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7條、第55條規定,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由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之;
簡易庭或普通庭受理違反本法案件,經裁定確定或終結後,應執行者,通知前項警察機關執行之;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是法院裁處確定之案件,其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應由法院將裁處確定之案件通知移送機關,再由移送機關通知被處罰人依期限完納。
三、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應受送達人因服刑或受羈押而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查本院前揭裁定確定後,聲請機關於108 年1 月4 日製作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罰人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執行通知單並於翌(5 )日寄存於受處罰人之住處。
惟受處罰人業於同年1 月3 日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件執行通知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聲請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罰鍰之執行尚未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聲請人以受處罰人逾期未完納而聲請易以拘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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