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受處分人 游政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納罰鍰。
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民國81年6 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8 年1月31日以108 年度桃秩第10號裁處罰鍰,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5日送達,並於同2 月20日確定。
依前揭說明,對受處分人之罰鍰應於3 個月內即108 年5 月19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
而聲請機關於執行時效將屆滿前即108 年5 月10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並由本院於108 年5 月13日分案,縱本院於收案日即時作成裁定,加計製作裁定正本、送達期間及受處分人5 日抗告期間,亦無法於執行時效屆滿前確定。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則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裁定,已無從於時效完成前確定而據以執行,本件聲請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