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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洪秀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秀微所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洪秀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30,000元,該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該裁定應於108 年4 月20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上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為30,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乃裁定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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