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易,16,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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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處罰人 莊玉華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8001767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15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8001393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經移送機關合法送達系爭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予被處罰人,於同年6 月9 日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

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請求裁定易以拘留。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分別所明定。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務處所行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明文。

準此,處分書未依上揭規定合法送達而告確定,依法當不得執行,亦不得起算裁處完納期限,自無逾期不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

三、本件移送機關於固於108 年6 月4 日將系爭處分書送達被處罰人遭查獲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惟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有系爭處分書暨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被處罰人戶籍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正確地址詳卷),業經移送機關詳載於系爭處分書,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移送機關並未送達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址,且將系爭處分書暨執行通知書送達查獲地址亦未會晤本人親自收受,難認系爭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而得確定,揆諸前揭法文,自無從據以對被處罰人執行,是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聲請對被處罰人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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