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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郭劭安
郭仲棠
吳耀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秩字第6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劭安、郭仲棠、吳耀凱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各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劭安、郭仲棠、吳耀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5日以108年度桃秩字第60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期均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郭劭安、郭仲棠、吳耀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秩字第60號裁定各處罰鍰3,000元,並於108 年5月6日確定,且被移送人等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函文、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移送人郭劭安、郭仲棠、吳耀凱各應繳罰鍰3,000 元,均以900元折算1日,應各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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