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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朝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秩字第162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桃秩字第16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警察機關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
又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系爭裁定於107 年12月18日確定,於108年1月12日通知被移送人葉朝榮繳納罰鍰,而罰鍰完納期限於108年1月22日屆至仍未繳納,故聲請易以拘留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系爭裁定等件為佐。
惟查,被移送人葉朝榮因另案自108 年1月3日起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迄至108 年4月9日當庭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憑,則移送機關對於被移送人葉朝榮送達罰鍰處分書及其後之執行通知書,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移送人,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本件移送機關並未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難謂已合法通知被移送人,應認程序尚有欠缺,自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
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葉朝榮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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