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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葉逢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25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04869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逢祺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桃秩字第150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
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⒊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處罰鍰6,000 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11日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桃秩字第150 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本院107 年12月13日桃院祥秩晨107 桃秩字第150 號函各1 件在卷為憑,且執行通知單亦於107 年12月28日付與被移送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被移送人迄今仍未完納罰鍰,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移送人因上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納之罰鍰為6,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乃裁定易以拘留5 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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