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異 議 人 曾連森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民國108 年2 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 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作成山警分偵字第1080003588號處分書,異議人收受後業於5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 年1 月23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無正當理由跟追關係人張東榮,經勸阻不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無跟追張東榮:異議人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隔壁即為張東榮的住所和地下食品工廠,異議人住在此處已超過20年了,異議人只是在家裡附近活動;
另張先生也會將其在龜山營盛黃昏市場的擺攤販售的資訊公開發佈於他的臉書上。
異議人既然已知張東榮在固定的時段會出現在固定的地點,怎麼還會用跟隨追蹤的方式到達他的工作地點昵?張東榮必須舉證出當日他從他的起點至終點整路途中皆有異議人跟隨在其駕駛的車輛之後的全程影像,才可做出此控訴。
此外,警方只單憑異議人有著在自家門口馬路上拍攝的照片,以及在公開的黃昏市場拍攝的照片,就斷章取義的判定我有對張東榮進行跟追的動作,警方如此的做法實難令人信服。
㈡異議人有正當理由:張東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設立地下食品工廠,曾於107 年2 月6 日由經發局以經發字第1070031814號裁處書處罰鍰2 萬元,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
但實際上張東榮並未因此裁罰而停工,也無搬遷至合法的土地設立工廠,仍繼續於上述地址的地下食品工廠製造生產中式糕點,異議人所拍照片是在對張東榮的地下食品工廠違規營業做蒐證,目的是要向桃園市政府的相關單位舉發此非法地下工廠。
㈢異議人並無權阻不聽:異議人僅去過龜山營盛黃昏市場一次,沒有持續反覆的追隨跟蹤張東榮,更沒有經勸阻不聽,異議人於108 年1 月23日去龜山營盛黃昏市場,此次是異議人第一次去此黃昏市場,張東榮提出的舉證中僅有異議人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時段在龜山營盛黃昏市場出現,完全沒有前述時段以外的時間點有在此公開場所的畫面,是依上開等情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系爭規定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
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
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系爭規定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證人張東榮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 年1 月23日14時50分至15時30分,遭異議人從桃園市○○區○○○街00號尾隨到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黃昏市場內),對方一路以手機拍攝我家裡面狀況及我人、車、水電、房屋外觀並沿路拍攝到(黃昏市場內),市場管理員報警處理,我要求對方刪除畫面異議人不從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要檢舉我鄰居在住宅內生產加工所以我需要拍攝,我沒跟蹤他。
他不給我拍,但我要舉證還是要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是異議人以手持手機拍攝他人之方式,持續接近他人,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自屬跟追行為,且經被跟追者多次勸阻無效。
六、又異議人雖辯稱:伊是在對張東榮的地下食品工廠違規營業做蒐證,目的是要向桃園市政府的相關單位舉發此非法地下工廠,非無正當理由云云。
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示,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查,異議人所為行為,係以手機拍攝張東榮家裡面狀況及人、車、水電、房屋外觀並沿路拍攝到黃昏市場,可謂已侵害張東榮個人隱私,縱認異議人之目的在於舉發違規營業之地下工廠,異議人亦得循其他合法途徑謀求解決,而非以不間斷之跟追方式蒐證,足認異議人並無跟追張東榮之正當理由,異議人上述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