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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異 議 人 連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08 年8 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5187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益正在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1-3號鐵皮屋經營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處所),由第三人林銘鈞、馮家華負責把風、林銘鴻擔任荷官、黃炎輝擔任司機,聚集不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8 年8 月11日2 時44分許經員警在現場查獲賭客包括異議人連志雄在內等24人,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9,000 元,並沒入異議人之賭資35萬2,8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所僅為一普通民宅,場所主人僅單純提供場地供賭客玩樂,無藉以營利之主觀意圖,且當天伊係前去系爭處所向友人陳律匡索討會錢,到達時僅在門口等待,係受員警指示始入內接受盤查,其未於其內為賭博財物行為,當天遭員警查獲之現金係向他人收取之會錢及個人生活費,要非供賭博所生、所用或所得賭資,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及沒入處分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雖其矢口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遭查扣之現金亦非供賭博之用云云,惟查,移送機關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異議人於查獲之際坐於賭桌旁,且員警於進行查緝前已在外監控逾4 小時,未見有何人在系爭處所外,並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為證,而查,系爭處所為經營賭場以營利之用,負責人為林益正、分由林銘鴻、馮家華及林銘鈞、黃炎輝職司荷官、把風、司機等工作,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又馮家華及林銘鈞另證稱賭客搭乘賭場的交通車進入,進入時要以閃雙黃燈為暗號,始得讓其進入,而黃炎輝亦證述經林銘鈞以Line通知後,前往賭客所在位置,並詢問搭乘者是否要進去,開到系爭處所的工廠大門前時只要閃警示燈,負責把風的人就會將鐵門打開等語,審酌其等證述均將使己陷於刑罰賭博罪之追訴,且該等事實核與同日遭員警查獲之其他賭客證述係由賭場接送前往,或證述由友人帶同前往大致相符,是渠等之證述堪予採信,復參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處所地處偏僻,除現場車輛車燈、員警所持手電筒及室內燈光外,幾無任何道路照明設備,又該處外部設有柵欄鐵門,通過後另有鐵捲門作為鐵皮屋之出入口,且室內外均設有監視設備等情,足徵系爭處所戒備森嚴,顯難為一般民眾知悉,或未獲允許之人得以靠近或進入,是認異議人辯稱當天係由另名賭客陳律匡告知地址後,約於2 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處所,並在外等候等情,實與上揭情狀不符,況另名賭客陳律匡係至該處賭博,據其於警詢坦承無誤,則於此時告知異議人前往收取會款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異議人另辯以該等現金為收取之會款,然其辯稱前往系爭處所之目的為收取會款已難憑採,又經查緝時間為凌晨2 時許,非日常生活作息時間,則異議人豈有可能自他處收取會款後直接前往,若此,異議人特地攜帶金額非微之現金35萬餘元前往向他人收取會款,亦彰顯其不合理之處。
是以,系爭處所既足認定為職業賭場,而異議人確實在聚眾之列,則空言託詞卸責賭博行為,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屬職業賭場之系爭處所,當係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9,000 元之罰鍰,並將扣得賭資35萬2,800 元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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