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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謝仁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30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08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仁川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併審酌其本次吸食強力膠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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