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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其宏
楊松儒
林嘉榮
陳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6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7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楊松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林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柏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鐵棍貳拾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其宏、楊松儒、林嘉榮、陳柏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11時4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南華街口。
㈢行為:謝其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 支;
楊 松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9支;
林嘉 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陳柏 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2 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謝其宏、楊松儒、林嘉榮、陳柏翰有於上揭時、地攜帶鐵棍、西瓜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等4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棍22支、西瓜刀1 把可佐,至堪認定。
雖被移送人謝其宏辯稱攜帶鐵棍1 支係防身之用:楊松儒辯稱攜帶鐵棍19支係朋友亂放,要拿去賣;
林嘉榮辯稱攜帶西瓜刀1 把係之前烤肉用,忘記拿下車;
陳柏翰辯稱攜帶鐵棍2 支係一直放在車上云云,惟查,被移送人等遭查獲時均已深夜,且聚集一地,又扣案之鐵棍、西瓜刀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兼且西瓜刀之刀鋒鋒利,殺傷力均屬非低,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況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故被移送人等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委非足採,是被移送人等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鐵棍22支、西瓜刀1把,均係被移送人等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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