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12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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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8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90010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開山刀壹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29日21時1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191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 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3 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及玩具槍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行為人攜帶之目的、時間、地點、身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折疊刀、開山刀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鋒皆成尖銳狀、刀刃皆扁平銳利等情,有各該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均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復觀諸卷附扣案之玩具槍照片,可見其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難以辨識其真偽,洵已足使行經該處之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

而被移送人係持該玩具槍朝第三人林星宏之小客車射擊乙節,同經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益徵被移送人之舉動有致民眾恐慌之高度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再被移送人乃因與林星宏有感情糾紛方攜帶前述物品於夜間前往上開地點一情,亦為被移送人所自承,顯難認其攜帶行為有何法律上正當理由存在。

被移送人固辯謂其攜帶係為防身等語,然該等物品或具殺傷力,或有危害一般安全之虞此情,皆已認定如前,況如遇紛爭,本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殺傷力器械或玩具槍之方式私鬥解決,自非可逕以防身為其攜帶之正當原因。

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仍乏其據,其上開違序事實,已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違反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及玩具槍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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