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12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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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呂思萱


蔡佳宏


陸怡靜



陳政佑


陳仕勳


束秉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8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宏、陸怡靜、陳政佑、陳仕勳、束秉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肆支、氣球伍個均沒入。

呂思萱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蔡佳宏、陸怡靜、陳政佑、陳仕勳、束秉霖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佳宏、陸怡靜、陳政佑、陳仕勳、束秉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14號之2。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陸怡靜、陳仕勳、束秉霖有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陸怡靜、陳仕勳、束秉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4 支、氣球5 個可佐,堪認被移送人陸怡靜、陳仕勳、束秉霖確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蔡佳宏、陳政佑雖均辯稱沒有吸食笑氣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束秉霖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呂思萱是後面才來的,他來問買車的事,他沒有吸食笑氣,其他(按即蔡佳宏、陸怡靜、陳政佑、陳仕勳、束秉霖)都有吸等語明確,可認移送人蔡佳宏、陳政佑確有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等情甚明,是其等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蔡佳宏、陸怡靜、陳政佑、陳仕勳、束秉霖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年齡智識及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4 支、氣球5 個,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陳仕勳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呂思萱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思萱於109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14號之2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臨檢時當場查獲,應認被移送人呂思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呂思萱於警詢時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並與前揭被移送人束秉霖之證詞核無扞格,且遍觀卷內移送之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呂思萱確有吸食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被移送人呂思萱之認定。

至移送機關雖於現場查扣笑氣鋼瓶4 支、氣球5 個,然此尚不足逕以推斷被移送人呂思萱確有吸食笑氣,且亦難僅憑被移送人呂思萱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蔡佳宏、陸怡靜、陳政佑、陳仕勳、束秉霖同處一室,即遽認其亦有上開吸食行為。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呂思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尚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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