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13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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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劉至軒


劉至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21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至軒及劉至晏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2 月29 日凌晨2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處理打架事件時,發現被移送人劉至軒、劉至晏與其他民眾發生糾紛,意圖滋事,經員警制止不聽,而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於執勤警員執行公務,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

惟查,被移送人堅決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均辯稱:當時因為有人要攻擊我們,所以劉至晏打電話報案,但警方到場後,竟然讓對方直接離開,反而對我們壓制上銬,我們沒有用不當行動阻擾警方等語。

經查,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警方先是壓制一名身穿黑衣之被移送人,而後身穿紅衣之被移送人欲上前理論,隨即遭警方出面阻擋,雙方互相拉扯,直至身穿紅衣之被移送人遭警方壓制在地等情,並未見被移送人有推擠員警之行為或有何不當言詞,另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2 時26分25秒劉至晏開始對人叫囂,劉至軒突上前靠近警方,疑似意圖與劉至晏爭吵,警方喝令並分開2 人,劉至晏不滿警方講劉至軒壓制牆壁上不斷向警方叫囂,因現場人數眾多,警方唯恐不能控制現場,將其兩人壓制,此時劉至軒、劉至晏等親戚朋友突然衝入現場,現場異常混亂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6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6368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依上開職務報告,亦無法具體特定被移送人究竟有以何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員警之情事,另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雖有長達數十秒時間,畫面晃動十分劇烈,然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非無可能係因現場之其他民眾突然衝入現場所致,尚無從辨識被移送人對警方有何衝撞或推擠之行為,亦未見被移送人有何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甚或確曾動手推擠執勤員警之非行,進而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動顯達不當之程度,而有妨害公務之情節,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非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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