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13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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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青


林志偉


黃力智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8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08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青、林志偉、黃力智互相鬥毆,黃志青、林志偉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黃力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1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客小吃」。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黃志青、林志偉雖經通知而未於警詢時到場,然被移送人黃力智、台客小吃店負責人游榮吉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指明上開時、地參與鬥毆之人確包含被移送人黃志青、林志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另被移送人黃力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係遭被移送人黃志青、林志偉毆打始出手還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可知被移送人等彼此間確有嚴重推擠、扭打及跌坐在地之情形,可見被移送人黃力智還擊之舉,已逾正當防衛之必要性手段,是其參與前開衝突之過程,應屬與他人互相鬥毆,其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本次互相鬥毆之動機、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暨審酌本件事發之起因乃被移送人黃志青、林志偉先行尋釁,並曾以椅子等物品毆打被移送人黃力智之手段等一切情形,對被移送人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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