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14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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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楊憲堯


吳宸祥



陳定佑



張育綸


吳明峻


陳世平



楊忠瑋


林宗翰



陳椲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7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1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憲堯、吳宸祥、陳定佑、張育綸、吳明峻、陳世平、楊忠瑋、林宗翰、陳椲達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憲堯(以下被移送人均以姓名簡稱)前因與案外人呂瑞文有口角糾紛,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召集吳宸祥、陳定佑、張育綸、吳明峻、陳世平、楊忠瑋、林宗翰、陳椲達等人,並攜帶多支棍棒,於同日15時40分許,意圖鬥毆而聚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即呂瑞文所營育倫企業社工廠),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在保障他人安全與社會安寧而設,只須客觀上有聚集多數人之事實,而依現場客觀情況判斷,隨時可能發生鬥毆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即可,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本件楊憲堯、吳宸祥、陳定佑均係因楊憲堯與案外人呂瑞文之口角糾紛而彼此傳遞聯繫後聚集於呂瑞文所營育倫企業社工廠,業經其等於警詢中坦承無誤,至楊憲堯辯稱係欲處理與呂瑞文間口角紛爭,怕被工廠的人傷害,故糾集其他人並攜帶6 支鋁棒云云,然該工廠係正常工作場合,而楊憲堯係主動聚眾於該地並攜帶具攻擊性之武器,竟稱害怕遭傷害,其所辯究與常情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另張育綸、吳明峻、陳世平、楊忠瑋、林宗翰、陳椲達等人雖經移送機關通知拒不到場,惟移送機關經報案後於上揭時地抄登查證,其等確為在場之人,且衡情一般人見多人於私人工作場所聚集,應會對此次聚集之目的產生懷疑,並會報警處理或及時離去,避免禍及己身,然其等仍留於現場而未離去,若非對聚集目的已有相當認識,何以在抵達現場後,滯留現場直至警方到場處理,顯見其等對於因楊憲堯之糾紛而聚眾助勢,當可知悉;

又上開事實,另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相互聯絡至現場聚眾。

核楊憲堯、吳宸祥、陳定佑、張育綸、吳明峻、陳世平、楊忠瑋、林宗翰、陳椲達之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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