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14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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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昌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5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11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昌軒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31日0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禾泰鎖印店)。

(三)行為:藉開鎖之事端,以丟擲雞蛋方式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本件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之行為,為被移送人自白無訛,並有證人許凱峻、楊秉宏、馮子勛及宋信德證述在卷,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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