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15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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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曾得豪


陳宇暉



劉志勳


王永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24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永錡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6日6 時3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互相鬥毆,受有傷害,固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曾得豪、陳宇暉、劉志勳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王永錡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王永錡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永錡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核與被移送人曾得豪及陳宇暉於警詢時證稱:僅被移送人曾得豪及陳宇暉徒手毆擊被移送人劉志勳及第三人陳鈺平(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移送機關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語,均屬一致,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王永錡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非行,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王永錡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自難僅以其恰在現場,即概為不利被移送人王永錡之認定。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永錡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尚乏所憑,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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