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16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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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27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8日2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遭法院裁罰之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併審酌其本次吸食強力膠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強力膠1 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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