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165,2020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鄭名夫


鄭一君


廖乃瀚


莊昇諺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 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259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昇諺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鄭名夫、鄭一君及廖乃瀚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莊昇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 月9日21時5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莊昇諺手持鋁製球棒攻擊鄭名夫手臂,致鄭名夫左手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莊昇諺於警詢之自白。

㈡同案被移送人鄭名夫、鄭一君、廖乃瀚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楊淮熏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錄影光碟1 片、現場錄影截圖照片3 張、鄭名夫傷勢照片。

㈤扣案鋁製球棒2 支。

三、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毆打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核被移送人莊昇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審酌其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移送人莊昇諺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鋁製球棒2 支,僅其中1 支為被移送人莊昇諺持以攻擊被害人鄭名夫所用,惟只能認定為其所持用,並無事證顯示為被移送人莊昇諺所有。

另1 支球棒則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諭知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鄭名夫與廖乃瀚發生口角糾紛後,廖乃瀚與莊昇諺各持球棒向鄭名夫理論,鄭名夫則以電話通知鄭一君,鄭一君隨後持菜刀前往現場。

應認鄭名夫、鄭一君及廖乃瀚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若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或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不得僅以單純多數人聚集之事實,即謂該當於處罰要件。

四、經查,依被移送人廖乃瀚、莊昇諺、證人楊淮熏及謝佩妤於警詢時所述,被移送人廖乃瀚、莊昇諺及證人楊淮熏等人是為等候謝佩妤下班而前往上開地點,並非基於鬥毆之目的而聚集。

又被移送人鄭名夫遭莊昇諺持球棒攻擊後,打電話告知被移送人鄭一君,被移送人鄭一君為維護被移送人鄭名夫而持菜刀前往,並無事證顯示其2 人另有聯繫他人前往,依前開說明,與「聚眾」之要件尚有不符。

五、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鄭名夫、鄭一君及廖乃瀚意圖鬥毆而聚眾,尚乏確實之證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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