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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世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16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斌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5月9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長提汽車旅館609號房)。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鋼瓶2 支。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2 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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