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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邱義中
葉佳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1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900167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中、葉佳維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義中、葉佳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邱義中、葉佳維於上揭時、地,懷疑被害人團淳登向老闆打小報告,而徒手毆打團淳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義中、葉佳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團淳登、證人王文發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邱義中、葉佳維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團淳登,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業有前開事證可佐,雖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邱義中、葉佳維本次加暴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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