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19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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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吳亭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2 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90012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亭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支、未使用之氣球貳袋及已使用之氣球肆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亭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216室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亭靜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廖柏強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支、未使用之氣球2袋、已使用之氣球4個。

三、核被移送人吳亭靜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支、未使用之氣球2 袋、已使用之氣球4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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