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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培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航警刑字第1090016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修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警棍貳拾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培修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6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進口快遞專區)。
㈢行為:未經許可,委託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內含伸縮警棍20支之快遞貨物。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進口報單。
㈢扣案警棍及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4 月24日警署行字第1090079874號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運輸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警棍20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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