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201,2020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麗娜天使生活館(登記負責人:孫宗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314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麗娜天使生活館之負責人孫宗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麗娜天使生活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孫宗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2 樓被移送人麗娜天使生活館之負責人,自民國109 年1 月16日起,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生活館內,媒介成年女子趙依亭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交易,嗣於109 年1 月19日20時10分許經員警查獲。

該負責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請裁處麗娜天使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而孫宗賢為被移送人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又孫宗賢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