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20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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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豪



張雨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以德警分刑秩字第10900182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張雨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證人甲○○、乙○○分別係民國92年2 月、93年2 月出生,於被移送人依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09 年5 月17日)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 年5 月17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撞球場)。

㈢行為:互相鬥毆。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張雨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移送人張志豪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張雨軒於警詢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

至被移送人張志豪雖辯稱:被移送人張雨軒先推擠我,我為了阻止他才推他、掐住他脖子,並沒有和他扭打等語,然依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顯見被移送人張志豪對被移送人張雨軒確有出手推打、掐頸之舉,顯已非僅為排除侵害而為之反擊行為,依上說明,縱被移送人張雨軒果為斯時先為攻擊行為之人,被移送人張志豪亦不得主張其所為乃正當防衛,其猶以前詞為辯,殊非足取。

四、再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於警詢時表明暫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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