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222,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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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詹硯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35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硯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2 時0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嗣於員警因被移送人為現行犯而逮捕之過程中,該摺疊刀自其口袋右側掉出,而查獲上情,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刀械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摺疊刀1 把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鋒成尖銳狀、刀刃扁平銳利,客觀上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前揭照片可佐;

又被移送人僅為防身即攜帶刀械,目的顯非正當,堪認已有危害於一般社會安全之情形。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摺疊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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