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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成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1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1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成龍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20時10分許,因酒醉滋事,為移送機關員警施以保護管束後,心生不滿,返家後無故連續播打110 報案專線計3 通,謊稱遭警方壓制受傷,如不派員處理要自焚,因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經查:㈠被移送人於109 年6 月19日22時10分許撥打第1 通電話,報案內容為:被警察壓制受傷,請其他警察前來處理等語。
同日23時8 分撥打第2 通電話,報案內容為:被坪頂派出警務人員打,需警方協處理等語。
同日23時16分撥打第3 通電話,報案內容為:不處理要自焚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
可見被移送人第1 、2 通電話係稱遭警務人員打,需警方協處理;
第3 通電話則是為催促警方到場而撥打。
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其因酒醉後在公共場所咆哮而遭員警管束,返家後又因酒醉而胡亂撥打電話報警。
堪認被移送人自承無故撥打報案電話。
㈡惟依卷附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及錄影,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曾勸阻被移送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經本院函請補正後,移送機關僅提出職務報告說明曾經勸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逕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故本件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處罰要件,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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