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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林旻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7 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90016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氣球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15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路○○○○○號碼「臨B73568」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氣球1 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氣球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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