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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劉O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O鳴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17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O祥,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為民國93年5 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109 年6 月25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9 年6 月2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經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當場查悉上情,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西瓜刀1 把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另審酌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復考量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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