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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貳條、盛裝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7月19日15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強力膠2 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強力膠2條、塑膠袋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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