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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018933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福路口前,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後產生之氣體,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明定,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相同之非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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