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25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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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蘇妙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1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妙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汽球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妙俞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停車場內。

㈢行為:在小客車上,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蘇妙俞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鋼瓶1 支、汽球1 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支、汽球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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