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26,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協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0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協和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協和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個人頁面發表略以:「本月20日開始紅燈右轉罰$5,400,三次馬上吊銷駕照…交通警察準備向全國違規人,徵收年終獎金!…」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之群眾瀏覽,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然所謂「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至「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則指所散布之謠言足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或激憤等心理狀態而言。

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

是於國家以法律對言論自由加諸合理限制時,就其相應之裁罰要件自應從嚴認定,方與前開憲法高度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從而,本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虛構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項,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臉書社團之前揭發文為其憑據。

惟細繹被移送人發布之文字內容,僅係表示交通違規將加重處罰,警方並將加強取締,而籲請大眾謹慎騎車勿違規,尚難認已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縱使被移送人文中所指之加重處罰、加強取締與實情不符,亦未能執此遽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再者,上開貼文內容,並非涉及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事項,亦難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又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