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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劉士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1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士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肆支及氣球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士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209號 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士豪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周聖威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4支、氣球1個。
三、核被移送人劉士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4 支、氣球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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