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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錦峰
彭子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0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錦峰及彭子緹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錦峰、彭子緹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1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IF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笑氣鋼瓶1 瓶,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並於警詢中均陳稱:沒有購買笑氣鋼瓶,也沒有吸食笑氣等語。
被移送人吳錦峰另稱:笑氣鋼瓶是我朋友綽號蛋頭的,且說我們旅館時間結束前會有人來收這個鋼瓶,所以請我幫忙把笑氣鋼瓶放在房內,並告知該笑氣鋼瓶是空的等語。
而依移送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自難僅以現場扣得之笑氣鋼瓶,即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尚乏所據。
此外,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處罰持有笑氣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扣案之笑氣鋼瓶又非屬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故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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