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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高家禾
張凱傑
戴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1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家禾、張凱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支、氣球參個均沒入。
戴均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高家禾、張凱傑部分:
一、被移送人高家禾、張凱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高家禾、張凱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支、氣球3個。
三、核被移送人高家禾、張凱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支、氣球3個,係被移送人高家禾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戴均宇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均宇於109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臨檢時當場查獲,應認被移送人戴均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戴均宇於警詢時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核與前揭被移送人高家禾、張凱傑之證詞並無扞格,且遍觀卷內移送之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戴均宇確有吸食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被移送人戴均宇之認定。
至移送機關雖於現場查扣笑氣鋼瓶2 支、氣球3 個,然此尚不足逕以推斷被移送人戴均宇確有吸食笑氣,且亦難僅憑被移送人戴均宇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高家禾、張凱傑同處一車,即遽認其亦有上開吸食行為。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戴均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尚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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